刑法修正案(十一)增加了新的生产安全罪名。例如危险作业罪,对妨害安全装置类、拒不改正类、擅自从事类的三类违法行为,即使未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,只要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”,将依法追究危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。与此相配套,新安全生产法也多处作出规定。
妨害安全装置类的行为。新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,即第三款:“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、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、报警、防护、救生设备、设施,或者篡改、隐瞒、销毁其相关数据、信息。”和第四款:“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,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,并保障其正常使用。”
拒不改正类。新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:“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……”
新《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零二条、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也有相关规定。